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740,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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