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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曾國珍
被 告 趙滿榮
周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趙滿榮曾係原告之女友,2 人於交往期間,被告趙滿榮向原告陳稱,欲與被告周柳枝合夥經營服飾,而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周柳枝中國信託帳戶內,兩造並約定105 年年底清償,詎被告趙滿榮於106 年年初與原告分手後,竟與被告周柳枝均拒絕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償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趙滿榮則以:原告於105 年3 月底叫伊辭去工作,照顧原告之小孩並打理家務,並約定會贈與伊500,000 元,後來被告周柳枝找伊投資作服飾,伊就請原告把答應的500,000元給付給伊,並匯入被告周柳枝之帳戶,系爭款項是原告贈與給伊,並非係消費借貸等語置辯;
被告周柳枝則以:系爭款項是被告趙滿榮之投資款,並非原告借貸與伊,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其請求自應駁回。
2.經查,原告就其曾於105 年6 月27日轉帳系爭款項至被告周柳枝之帳戶,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堪信為真。
然民事法律關係中,當事人一造給付金錢與他造之契約類型甚多,例如買賣、消費借貸、贈與、委任、承攬者均屬之,是本件實難僅憑原告曾轉帳系爭款項至被告周柳枝之帳戶,即認原告與被告2 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原告雖又提出其與被告趙滿榮之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此對話內容所示,僅見其2 人係對於500,000 元是否返還有所爭執,被告趙滿榮並無任何承認曾向原告借款之詞,是亦難憑此而認原告與被告趙滿榮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況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與被告趙滿榮係男女朋友關係,衡以一般經驗,男女朋友間有金錢贈與事實者亦屬常見,是被告趙滿榮辯稱贈與乙節,亦非無據,益徵原告所述確實存疑。
至被告周柳枝部分,原告雖稱:被告周柳枝有跟伊保證隨時可以查帳、也會隨時將錢還伊云云(見本院卷3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亦難憑原告此部分之空言,認被告周柳枝有與被告趙滿榮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2 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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