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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徐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家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地址為何及所欲請求之房租、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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