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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賴坤獅
被 告 周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遂要求解除系爭合約,兩造乃簽署同意書,約定被告於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伊收訖後雙方合意解約,惟被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萬元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且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如有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前述同意書內亦無履行地之記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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