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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劉原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五度司票字第六六三一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向被告租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並簽立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要求伊簽發本院106 度司票字第66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
嗣伊於同年8 月21日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遭訴外人林政龍所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然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依系爭租約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系爭本票當無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5 月1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25598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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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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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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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8 月20日│600,000 元 │105 年8 月21日│791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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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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