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796,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魏國鼎
被 告 林皇甫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31日起戶籍地即在花蓮縣之地址至今,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卷內證據並無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