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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敬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夏邵秀英
夏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邵秀英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嗣未依約繳款,至96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960元及相關利息。
詎被告夏邵秀英竟於103 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7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小段14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女即被告夏麗瓊,並於104 年1 月 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夏麗瓊。
被告夏邵秀英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上開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是被告夏邵秀英上開所為即屬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10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夏麗瓊就系爭不動產於 104年1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夏邵秀英積欠現金卡債務未償,其於105 年11月 2日列印異動索引時,始覺系爭房地移轉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而上開資料所載之列印時間確為105 年11月2 日,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夏邵秀英至96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款59,960元及相關利息未償,而於103 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其女即被告夏麗瓊,並於104 年1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夏邵秀英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9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據,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夏邵秀英有於96年間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另於103 、104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與被告夏麗瓊,並無從證明被告間上開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況本件原告於96年間即取得上開債權,而被告夏邵秀英於105 年間尚有2 筆田賦及1 筆汽車財產總額約605,2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已逾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59,960元甚多,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即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夏邵秀英既未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夏麗瓊而陷於無資力,即與詐害債權之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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