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813,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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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陳慧珊
被 告 蘇南勇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813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6 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9,949 元及已到期利息4,657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於本院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中抗辯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有違誠信原則,且其看不懂帳單云云,惟被告向原告貸款之資金往來明細業據前揭交易記錄一覽表記載的一清二楚,另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亦就遲延清償者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詳予約定,本件被告既已逾期清償,依約自應給付利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係以代書為業(見本院卷第28頁),絕非目不識丁或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豈容其在簽約後再予抵賴,是被告前揭抗辯,非可採為阻卻原告訴請返還欠款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恩慈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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