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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訴訟代理 謝俊彥
人
被 告 劉朝崑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81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劉庭良分別於民國99、100 年間就讀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及和春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各乙筆,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 %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劉庭良未依約履行債務,迄至105 年7 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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