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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駱映妏
陳品儒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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