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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黃榮富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伊與訴外人陳水華、陳周美菊、黃榮富及柳忠義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4年7 月28日、到期日為85年7 月2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票)聲請本院85年度票字第1689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41865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迄今已逾3 年未行使,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查被告為私法人,其營業所為臺北市士林區,系爭本票未載款地,共同發票人住所均記載高雄市旗山區,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均有管轄權。
又被告係以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聲請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626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原告財產,業據本院調取卷宗核閱明確。
本院審酌被告既持系爭本票為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原告財產,認由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並無不妥。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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