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89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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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李東成
被 告 王玉柱
訴訟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0 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有明文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10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廠西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廠西路北向東行駛左轉宏平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乃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000元、租車費用54,000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15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合理修車費用應為56,534元,且修車期間應僅10天,又伊係被原告追撞,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駕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該警察大隊106 年4 月7 日函暨檢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並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繕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明確。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亦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而系爭鑑定書亦同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

系爭鑑定書經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結果,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即有所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4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75,000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就維修系爭車輛之工資、零件等分項列計,而原告僅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僅知道修車費用總額為75,000元,無法指出零件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分列工資、零件等之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修車費用75,000元均應予折舊計算,而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4 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僅15,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00元÷( 4+1)=1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租車費用:原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即無車輛可供營業,其即有另行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繼續營業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國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租用營業用計程車每日租金為400 元,租賃期間為105 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4日,計22日,共計8,8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租車費用8,800 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故被告仍需支付75天營業損失共15萬元,查原告係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固無系爭車輛可供駕駛,然原告已向國統公司承租營業用計程車,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仍無車輛可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故原告此部主張,應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台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參。

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就其之權利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事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談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2、35頁),可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生命並未實施任何加害行為,而原告就其產生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究係符合何種人格法益遭受情節重大之侵害,均未見原告說明,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民法第195條所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及租車費用8,800 元,合計23,8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原告亦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乙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若原告於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能確實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即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660元(計算式:{15,000+8,800 }×70%=16,660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6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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