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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原 告 靖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黃詠盛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捌拾柒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前與訴外人賴信良所代表之裕昇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有購買鋼材等建築建料有交易往來,遂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各1 紙,又於同年月2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賴信良作為擔保之用,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原告當時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填寫發票日乃上開日期,而非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故系爭支票欠缺法定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又兩造並無原因債權存在,且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係來自地下錢莊,亦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亦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三紙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係賴信良透過訴外人白淑雲向被告調借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賴信良將系爭支票交付時白淑雲業已填載發票日期,嗣該借款經白淑雲陸續清償18萬元,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應非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准許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並非有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發票日係被塗改時,則被塗改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主張支票上之發票日與其簽發時所載日期不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發票日遭塗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經本院檢視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僅其中附表編號3 支票發票日年份筆跡為黑色,月、日記載則為藍色乙情,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外並未見發票日有遭塗改之痕跡。
再者,證人白淑雲亦到庭證述:賴信良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委託伊調借現金,當時系爭支票即已填載發票日,伊遂持以向被告共調借105 萬元,嗣後賴信良則已還款1 、2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67頁),足見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已填載發票日,而未有原告所稱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以致無效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支票有何其他無效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至於原告雖主張鑑定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記載非原告所為,然本院審酌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並無塗改痕跡,且證人白淑雲已證述收受系爭支票轉讓被告時,系爭支票已填載發票日乙情,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既已屬有效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可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聲請鑑定發票日期之筆跡乙節,洵非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並非有理: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足資參照。
查原告既自承交付系爭支票予賴信良作為擔保之用乙節,而賴信良嗣後將系爭支票交予白淑雲,委由白淑雲協助調借現金,白淑雲並持之向被告陸續調借105 萬元,賴信良則已還款1 、20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賴信良就系爭支票為轉讓行為,自非無權處分。
又被告係因借款予賴信良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惡意取得,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㈣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本金業已獲得清償18萬元:本院參諸證人白淑雲證述賴信良已還款1 、2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明已償還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系爭支票債權本金其中18萬元自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本金超過87萬以外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起訴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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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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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靖豪國際有│華南商業銀│35萬元 │106 年5 月5日 │MD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東高雄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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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靖豪國際有│華南商業銀│20萬元 │106年4月5日 │MD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東高雄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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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靖豪國際有│華南商業銀│5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MD0000000 │
│ │限公司 │行東高雄分│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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