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920,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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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津充
被 告 葉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92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423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110 年6 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06 年3 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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