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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葉韋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嘉義市西區,而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等情,分別有被告戶籍謄本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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