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990,2017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江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4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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