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更(一),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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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何忠銘
被 告 王昌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52 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52 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榮茂於89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借款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 月28日起至93年3 月2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 .88% 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陳榮茂未依約還款,截至105 年7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11,352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擔任陳榮茂之連帶保證人,伊以為債務都繳清了;

原告十幾年來從未向伊催討,致利息一再累計,突要求伊清償,伊主張時效抗辯,利息超過法定期間5 年原告不能跟伊請求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財政部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前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作為訴外人陳榮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榮茂積欠債務(含本金111,352 元及自92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應屬有據。

㈡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卷第3 頁所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相關證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利息部分自105 年7 月19日回溯5 年計算,其請求之金額中已無罹於5 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前揭本金111,352元自10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故違約金之部分並不隨同利息部分而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週年利率11.88%)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週年利率11.88%)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亦屬無違。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352 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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