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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潘金銘(即潘建宏)
相 對 人 王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再簡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50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及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23378 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因系爭和解筆錄係由訴外人林怡秀無權代理所為,而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再簡字第3 號受理,且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遭拍定,將受無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再審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 年度雄再簡字第3 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6 年度雄再簡字第3 號再審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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