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聲,4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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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三號清償債務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簡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20773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3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然聲請人從未申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信用卡,茲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雄簡字第8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3,719 元及利息,倘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以執行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又系爭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即其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8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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