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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盈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亦菁
相 對 人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拆除如附圖編號3 、3-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簡字第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據,向本院聲請強制拆除如附圖編號3 、3-2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64 年度司執字第1549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一旦拆除即無法回復原狀。
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80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倘系爭執行事件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
茲參酌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39.2元,面積為23.14 平方公尺,及土地座落位置交通便利、生活商業機能良好等情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 6年5 月19日函附之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清冊及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核定為每年94,965元(計算式:41,039.2元×23.14 ×10%=94,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應行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共計為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
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80,000 元(計算式:94,965元×3 =280,000 元;
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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