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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介彰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三三六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簡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6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8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核閱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8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4,848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並考量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8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4,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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