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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貿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八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43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4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扣押存款帳戶,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33427 號、106 年度雄簡字第821 號卷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80 元及相關遲延利,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債權憑證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6 年度雄簡字第82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 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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