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聲,5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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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加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張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六九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雄簡字八六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86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債務人張智惠所有,而為聲請人自行建造,應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為免系爭不動產因遭拍賣而不能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雄簡字第86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係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 至3 樓增建部分,若對系爭增建部分停止執行,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並使法律關係複雜,降低整體不動產之價值及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是本件應以系爭房屋(含全部增建部分)之拍賣公告核定拍賣底價13,440,000元為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復考量106 年度雄簡字第86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本院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由訴訟至確定所需期間為3 年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00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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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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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1層/14.61     │全部      │
│    │910 地號/ 高雄市○○0○000000     ○          ○
○    ○○區○○路0 號未辦│3層/3.86      │          │
│    │保存登記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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