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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倚樂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之訴訟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伊有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34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債務乃伊前夫林子豐持渣打銀行信用卡正卡消費而來,伊並不知情,伊僅為附卡持有人,與前揭消費金額無關,林子豐於84年離家棄妻小於不顧,經伊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獲准,伊並得列為特殊境遇婦女,依金管會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伊得主張免繳正卡債務,此債務為巨大負擔,望法院能停止強制執行或指示如何辦理等語。
三、經查,本院並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紀錄,有兩造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依法提起可資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事件,所請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如有仍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應依法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41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前揭訴訟後,再行具狀申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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