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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源明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一0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6973號)向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51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認前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審酌遭查封財產如遭拍賣,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並考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繫屬逾半年,至其定讞可能所須之期間,及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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