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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尤曉惠
相 對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0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23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對此事不知情,且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酌如遭執行,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雄簡字第88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8,011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並考量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88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3,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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