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聲,6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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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紹鴻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30363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國106 年3 月23日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69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837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然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聲請人係主張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先前亦未獲橋頭地院通知,系爭執行程序有誤等語,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全未敘及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其主張於法顯無理由,本院認聲請人在無新發生之事由下所為本件之聲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誤,是否應於系爭執行程序循異議程序處理,或應依其他程序為救濟,尚非系爭異議之訴所得審究,附此序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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