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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林明政、林明
君、林明傑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51 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認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以106 年度雄補字第712 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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