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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宏裕
相 對 人 楊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已罹於時效之本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8567 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伊並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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