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曾瑞山
相 對 人 謝佳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
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經查,原告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受理,然該案因原告起訴所據之理由均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屬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