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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鄭光樺
相 對 人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五六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裁定准許確定,相對人即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628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849 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5628 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849 號繫屬在案,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849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止,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以執行名義債權總額200,000 元之3 年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以30,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5 %×3 年=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估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准聲請人以30,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84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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