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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誠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訓
相 對 人 倍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579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0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復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60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然查,本件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日前即已確定,依前揭意旨所示,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有違誤。
復依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聲請人係主張伊並未收受被告任何物品,相對人所提出貨物單據簽收上並非伊印章,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而全未敘及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且聲請人所稱上開事由,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成立前所得爭執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核其主張於法顯無理由,本院認聲請人在無新發生之事由下所為本件之聲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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