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簡聲,9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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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政凱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後,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一零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0年促字第47273 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及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查系爭執行程序所聲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17,692 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29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止,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裁定停止執行日(即106 年7 月27日)共計587,058 元(計算式:本金217,692 元+ 利息305,500 元+ 違約金63,865元,利息及違約金詳附表所載),則估計停止執行期間3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為88,059元(計算式:587,058元×5%×3 年=88,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88,059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項目    │起算日      │裁定停止執行日  │ 經過期間   │ 週年利率 │金額【計算式:本金×週年│
│        │            │                │            │          │利率×(經過年份+ 不足一│
│        │            │                │            │          │年的日數/365)】        │
├────┼──────┼────────┼──────┼─────┼────────────┤
│利息    │ 92年3月1日 │106 年7 月27日  │14年又149日 │  9.74%   │ 305,500                │
├────┼──────┼────────┼──────┼─────┼────────────┤
│違約金  │ 91年7月6日 │106 年7 月27日  │15年又22日  │  1.94800%│  63,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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