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聲,22,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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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茍同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574 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574 號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未載任何理由,亦未表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自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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