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聲,23,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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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黃雪真
上列聲請人因105 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37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僅陳明:申請補做資料,準備上訴用等語。

然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本院就本件開庭過程及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均經載明於該日之辯論筆錄中,聲請人就如欲撰寫上訴狀,以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聲請人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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