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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呂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連枝間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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