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畢詩量
被 告 楊耀明
被 告 張培厚
被 告 張信
被 告 吳燈坤
被 告 陳界乙
被 告 黃崑
被 告 洪添輝
被 告 徐昭寶
被 告 李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於無權佔用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又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占用面積及房屋現值明細表,分別如附表房屋評定現值欄所示,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2,844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1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編│姓 名 │占用房屋│門牌號碼 │房屋評定現值│ 備 註│
│號│ │面積(平│ │(新台幣) │ │
│ │ │方公尺)│ │ │ │
├─┼────┼────┼─────────┼──────┼───┤
│1 │畢詩量 │ │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 │ │
│ │ │124.2 │路132-1號 │252,444 元 │ │
├─┼────┼────┼─────────┼──────┼───┤
│2 │楊耀明 │ │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 │ │
│ │ │124.2 │路132-7號 │252,444 元 │ │
├─┼────┼────┼─────────┼──────┼───┤
│3 │張培厚 │ │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 │ │
│ │ │57.12 │300巷3號 │41,400元 │ │
├─┼────┼────┼─────────┼──────┼───┤
│4 │張 信 │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 │ │
│ │ │86.07 │188-1號 │149,508 元 │ │
├─┼────┼────┼─────────┼──────┼───┤
│5 │吳燈坤 │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 │ │
│ │ │86.07 │190號 │149,508 元 │ │
├─┼────┼────┼─────────┼──────┼───┤
│6 │陳界乙 │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 │ │
│ │ │86.07 │190-2號 │149,508 元 │ │
├─┼────┼────┼─────────┼──────┼───┤
│7 │黃 崑 │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 │ │
│ │ │86.07 │192-1號 │149,508 元 │ │
├─┼────┼────┼─────────┼──────┼───┤
│8 │洪添輝 │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 │ │
│ │ │86.07 │192-2號 │149,508 元 │ │
├─┼────┼────┼─────────┼──────┼───┤
│9 │徐昭寶 │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 │ │
│ │ │86.07 │196-2號 │149,508 元 │ │
├─┼────┼────┼─────────┼──────┼───┤
│10│李中山 │ │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 │ │
│ │ │86.07 │198-2號 │149,508 元 │ │
├─┼────┼────┼─────────┼──────┼───┤
│合│ │ │ │1,592,844 元│ │
│計│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