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141,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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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張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自民國105 年4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 元。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67,5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367,500 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7,5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積欠租金及租期屆滿不即時交還房屋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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