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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被 告 謝自強
謝羚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5)及同段10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6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謝羚毅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6 月3 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羚毅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自強所有。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51,255 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式:315 平方公尺×29,800元×65/1000+141,100 元=751,255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60 元,尚需補繳6,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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