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216,201705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劉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該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供擔保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11建號建物之價值逾債權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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