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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斐文強(BUI VAN GUONG)
阮文輝(NGUYEN VAN HUY)
阮孟強(NGUYEN MANH CUONG)
謝唯東(TA DUY DONG)
黎春成(LE XUAN THANII)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9,221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之積欠工資229,125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430 元之二分之一,然原告另請求資遣費240,096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55 元(5,070 元-1,215 元=3,855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雄救字第15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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