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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謝豐原
被 告 于家富
上列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 號7 樓之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間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區○○街00000號7 樓房屋及權狀影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2,700 元、面積為87.77 平方公尺,系爭房間面積則為8.9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077元(計算式:532,700 ×8.91÷87.77 =54,07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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