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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國艷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1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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