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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49號
原 告 金德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弋之力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2,2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積欠工資32,200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此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工程款160,00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0 元(2,100 元-500 元=1,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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