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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林雨萱
陳湘樺
賴以瑄
原告因請求返還房屋押金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黃月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3 人對於被告1 人分別提起之訴,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不同之訴訟標的,為訴之主觀合併,然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此與訴之客觀合併情形相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適用。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21元(計算式:13,674元+9,073 元+10,274元=33,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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