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孫修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輝、林陳烏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
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330 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房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圖,依法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其違法作業應撤銷BB' 界址線,並恢復AA' 界址線,使原告房屋恢復原有之完整合法」,原告若獲得勝訴判決可得享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亦即原告於被告回復原狀可得受之利益為何(如陳報上開回復之土地面積、如何計算其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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