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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曹文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蓮、鄭富勝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據其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且起訴狀內俱未明確陳明其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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