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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曹文種
被 告 王曉蓮
鄭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欲塗銷所有權登記,惟未具體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欲撤銷之標的及敘明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函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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