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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洪譽芸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行銷企業社即蕭堃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225,000 元為準,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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