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補,42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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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寵淵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方寵淵,請求全體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25 建號房屋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上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方寵淵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具狀陳報上開不動產之平均交易價額為2,262,174 元。
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4,058 元(計算式:2,262,174 元×應繼分3 分之1 =754,0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7,2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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